| 格鲁吉亚民事文书登记法(婚姻部分参考译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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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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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15日生效 第五章 婚姻登记 第37条 婚姻登记的依据 婚姻登记的依据为愿结婚姻者的申请。 第38条 婚姻登记地点 婚姻登记在结婚当事人选择的地点进行。 第39条 婚姻登记时格鲁吉亚<<民法>>标准的适用 1、缔结婚姻须遵守格鲁吉亚<<民法>>第1107条和1108条的有关规定。 2、如存在格鲁吉亚<<民法>>第1120条所述的妨碍因素,不得进行婚姻登记。 第40条 申请婚姻登记 1、愿结婚姻者两造本人提出申请。如一方无法亲赴民事登记机关递交申请,则其在申请文书上的签名须经公证确认。 2、军人在申请文书上的签名可由有关部队的指挥官予以确认。 3、住院治疗者在申请文书上的签名由该医疗机构首席医师确认。 4、生活在国立或私人开设的孤儿院、已成年并具行为能力的公民在申请文书上的签名,由其所寄居机构的负责人或其他有全权的工作人员确认。 5、在监狱或其它限制自由场所服刑人员的签名,由相关机构负责人确认。 6、申请人应确认本人的家庭状况。 第41条 进行婚姻登记必须提供的文件 随结婚申请须一并出示下列文件: ---证明国籍的个人身份证件; ---有婚史者的离婚证明; ---居住地证明。 第42条 对申请结婚者应作的说明 民事登记机关应向申请结婚者说明有关婚姻妨碍因素、夫妇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对其忽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申请人须确认不存在此类妨碍因素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43条 婚姻登记手续 向民事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一个月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一月期限满后申请继续有效两个月。即将生育、一方有生命危险等特殊情况下,经双方共同申请,由民事登记机关报格鲁吉亚司法部批准,可缩短候办期。 第44条 婚姻登记的规定和条件 ---婚姻登记时申请人双方均须在场并须有两位见证人。不得凭委托或代表办理登记。在场的见证人须携带其本人的身份证件; ---经结婚双方同意可举行隆重婚姻登记仪式; ---如结婚申请的一方或双方因充分理由无法前往民事登记机关,可于住宅、正在治疗的医疗机构或其它类似场所进行登记; ---如结婚一方被限制自由,可于拘押机关负责人指定的场所进行登记; ---结婚一方为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应按<<格鲁吉亚民法>>的规定,经格鲁吉亚司法部批准,依法律程序进行登记; ---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办理婚姻登记时,须向民事登记机关出示由其国籍国主管机关或驻外领事机构颁发的合法身份证件。 第45条 婚姻记录文书 婚姻记录文书包括以下内容: ---婚前、婚后姓名、个人身份号码、国籍、出生日期和地点、年龄、居住地、工作地点和职务、受教育程度、家庭状况(有否婚史、是否丧偶、离婚); ---共同子女的名字、出生日期; ---结婚日期和地点; ---如以前有过婚史,婚姻次数; ---文书序列号和号码。 第46条 婚姻登记时夫妇姓氏记录 1、婚姻登记时夫妇可选一人的姓氏共用或各用本姓; 2、如一方自愿,可以本姓加配偶姓组成复姓进行登记; 3、婚前已使用复姓者,不得再组复姓。 第47条 结婚证 结婚证包括以下内容: ---婚前、婚后姓名、个人身份号码、国籍、出生日期和地点; ---结婚日期; ---婚姻记录文书号和记录地点; ---婚姻登记地点; ---结婚证颁发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