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格鲁吉亚国籍法 |
|
2005/04/04 |
|
国籍为个人同格鲁吉亚国家之间的政治法律结合,系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以尊重人的尊严为基础,承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根据国际法和格鲁吉亚法律,本法保障格鲁吉亚公民在格鲁吉亚境内外享有的权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格鲁吉亚国籍 格鲁吉亚实行单一国籍。格鲁吉亚公民不能同时为外国公民。 第二条 国籍权 格鲁吉亚任何人均有权依本法规定的程序拥有格鲁吉亚国籍。除本法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人亦有权变更国籍,不受限制。 第三条 格鲁吉亚公民 以下人士为格鲁吉亚公民: 1、定居格鲁吉亚五年以上、本法生效之前六个月居住于格境内且未于此期间书面声明放弃格国籍者; 2、生于格鲁吉亚、1991年12月21日后离开格境(不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但不拥有外国国籍者; 3、依本法取得格鲁吉亚国籍者。 第四条 格鲁吉亚公民平等平权 格鲁吉亚公民,不分种族、肤色、语言、宗教,不论其政见、民族社会属性、出身、财产多寡、社会地位和居住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格鲁吉亚公民的法律地位 格鲁吉亚公民依法享有由格鲁吉亚法律和国际法规定的政治、社会、经济权利以及个人权利和自由。 格鲁吉亚公民有义务遵守格鲁吉亚宪法和其它法律,维护国家领土完整,促进国家富强,忠于国家利益。 第六条 公民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格鲁吉亚保护本国公民在国境内外的合法权益和自由。 第七条 定居国外者保留国籍 格鲁吉亚公民定居国外并不导致其国籍的自动丧失。 第八条 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的法律地位 格鲁吉亚境内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应尊重和遵守格鲁吉亚法律,其按国际法和格鲁吉亚法律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包括向法院和其它国家机关寻求人身、财产保护等的权利,受到保障。 格鲁吉亚境内的外国公民有向其本国驻格外交和领事机构请求帮助和保护的权利。 第九条 向外国引渡格鲁吉亚公民的条件 如无国际条约专门规定,格鲁吉亚公民不得被引渡外国。对引渡决定不服,可向法院申诉。 第九条1 格鲁吉亚名誉国籍 经其本人同意,可授予以下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格鲁吉亚名誉国籍: 以其科学和社会活动对格鲁吉亚和全人类作出特殊贡献者;拥有为格鲁吉亚所需的专门职业技能者;授予其名誉国籍符合格鲁吉亚国家利益者。 名誉国籍根据“关于格鲁吉亚名誉国籍的总统令”授予。 第二章 格鲁吉亚国籍的取得 第十条 取得格鲁吉亚国籍的原则 依据以下原则取得格鲁吉亚国籍: 1、出生; 2、归化入籍; 3、格鲁吉亚加入的国际条约和本法规定的其它原则。 第十一条 父母均为格鲁吉亚公民的儿童的国籍 出生时父母均为格鲁吉亚公民的儿童,不论生于何地,为格鲁吉亚公民。 第十二条 父母中一方为格鲁吉亚公民的儿童的国籍 出生时父母国籍不同、其中一方为格鲁吉亚公民的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视为格鲁吉亚公民: 1、在格鲁吉亚境内出生; 2、在格鲁吉亚境外出生,但父母中一方在格鲁吉亚境内拥有固定居所; 3、不论生于何地,出生时父母中一方为格鲁吉亚公民,另一方无国籍或国籍不明。 出生时父母均居格鲁吉亚境外、双方国籍不同、其中一方为格公民,则该出生于格鲁吉亚境外者的国籍由其父母商定。如双方意见不一,则按出生国法律确定。 父子关系确定,母亲无国籍、父亲为格鲁吉亚公民,则不论生于何地,子女为格鲁吉亚公民。 第十三条 父母均为无国籍人士的儿童的国籍 居住于格鲁吉亚境内、双方均无国籍的夫妇在格鲁吉亚境内所生子女为格鲁吉亚公民。 第十四条 父母均为外国人的儿童的国籍 生于格鲁吉亚境内、但父母均为外国人的儿童的国籍,依据有关国家的法律确定。 第十五条 父母不明儿童的国籍 在格鲁吉亚境内被发现的父母不明的儿童,在无其它确定的状况之前,视为格鲁吉亚公民。 第十六条 父母国籍变更后子女的国籍 14岁以下儿童的父母双方均变更国籍,其本人国籍相应变更。 14-18岁者国籍的变更须经其本人同意。 第十七条 父母中一方国籍变更后子女的国籍 父母中一方退出格鲁吉亚国籍,子女如继续在格鲁吉亚境内生活,其格鲁吉亚国籍保留。 父母中一方退出格鲁吉亚国籍并携14岁以下子女赴格鲁吉亚境外定居,则该子女的格鲁吉亚国籍终止。 父母中一方退出或丧失格鲁吉亚国籍,并不自动导致子女格鲁吉亚国籍的终止。 第十八条 父母中一方取得格鲁吉亚国籍的儿童的国籍 父母中一方取得格鲁吉亚国籍、另一方仍为外国公民的儿童,经其父母共同提出申请,可成为格鲁吉亚公民。 父母中一方取得格鲁吉亚国籍、另一方无国籍的儿童,为格鲁吉亚公民。 第十九条 成年后国籍的选择 父母国籍不同、其中一方为格鲁吉亚公民的儿童,成年后可自行选择加入其父母任一方的国籍。 第二十条 被领养儿童的国籍 外国或无国籍儿童,经格鲁吉亚公民申请被领养,可取得格鲁吉亚国籍。 外国或无国籍儿童,经一方为格鲁吉亚公民的夫妇共同申请被领养,可取得格鲁吉亚国籍。 第二十一条 被领养儿童的国籍保留 被外国公民或被一方为格鲁吉亚公民、另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夫妇领养的格鲁吉亚籍儿童,保留其格鲁吉亚国籍。此种情形下,经领养人申请,被领养儿童可退出格鲁吉亚国籍。 被无国籍人士或被一方为格鲁吉亚公民、另一方无国籍的夫妇领养的格鲁吉亚籍儿童,保留其格鲁吉亚国籍。 第二十二条 受监护儿童的国籍 受监护儿童的父母双方或一方变更格鲁吉亚国籍,其本人的格鲁吉亚国籍应监护人的请求可予以保留。 第二十二条1 儿童国籍确定的特殊性 本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所述情形中,14-18岁儿童的国籍变更须经其本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无行为能力者的国籍 无行为能力者的国籍,应其监护人的请求并为其权益计,可依本法规定予以变更。 第二十四条 儿童、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国籍的争议 父母之间、监护人之间就儿童、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的国籍问题产生争议,在考虑儿童、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权益的前提下,提交司法裁决。 第二十五条 结、离婚的国籍问题 格鲁吉亚公民同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结、离婚,不导致夫妇双方国籍的自动变更。 夫妇中一方国籍的变更,不导致另一方国籍的自动变更。 夫妇离婚不导致子女国籍的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入籍条件 根据本法,接受符合下列要求的成年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加入格鲁吉亚国籍: 1、最近10年在格鲁吉亚境内定居; 2、掌握国语达到规定程度; 3、掌握格鲁吉亚历史知识、了解格鲁吉亚宪法达到基本要求水平; 4、在格鲁吉亚境内有固定工作或拥有不动产。 第二十六条1 拒绝入籍 拒绝下列人士的入籍申请: 1、犯有反和平、反人类的国际罪行者; 2、被格鲁吉亚法律视为国事罪活动的参与者。 第二十七条 特殊入籍条件 格鲁吉亚总统有权以个案接受下列人士加入格鲁吉亚国籍,不拘本法第二十六条1、2、3、4款的要求: 1、以其本人的科学、社会活动为格鲁吉亚和全人类作出特殊贡献者或拥有为格鲁吉亚所需的专门职业技能者; 2、接受其入籍符合格鲁吉亚国家利益者。 第二十八条 同格鲁吉亚公民结婚者的国籍取得 同格鲁吉亚公民结婚并于最近3年与格籍配偶共同在格鲁吉亚境内生活、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2、3款要求者,可加入格鲁吉亚国籍。 第二十九条 格鲁吉亚国籍的恢复 格鲁吉亚公民的国籍如因以下原因被终止,可依法恢复: 1、非法终止; 2、退籍; 3、父母代择。 本条第2款所述情况下,如当事人在提出申请前仍定居于格鲁吉亚境内且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2、3款及第二十六条1的要求,其格鲁吉亚国籍可恢复。 第二十九条1 格鲁吉亚公民宣誓 归化入籍或恢复格鲁吉亚国籍者,须以格鲁吉亚语宣誓忠于格鲁吉亚,誓言内容为:“我(姓、名),加入格鲁吉亚国籍,宣誓忠实服务于格鲁吉亚,遵守格鲁吉亚宪法和其它法律,捍卫格鲁吉亚的独立和领土完整,接受格鲁吉亚语为国语,有义务尊重格鲁吉亚的文化和民族传统”,同时在誓言书上签名作记。 第三章 格鲁吉亚国籍的终止 第三十条 终止格鲁吉亚国籍的原因: 1、退籍; 2、丧失(剥夺)格鲁吉亚国籍; 3、格鲁吉亚加入的国际条约和本法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 退籍 格鲁吉亚公民有权退出格鲁吉亚国籍。退籍程序依本法规定进行。 对格鲁吉亚国家有未尽公民义务者、同格其他公民、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有未尽财产事务者或未服义务兵役者,其退籍申请可不被接受。 承担刑事责任或应履行司法判决义务者不得退籍。 第三十二条 格鲁吉亚国籍的丧失(剥夺) 依本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被剥夺)格鲁吉亚国籍: 1、未经格鲁吉亚主管机关批准,自行加入外国军队、警察、司法机构或政权、管理组织; 2、定居国外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未进行领事登记; 3、提供伪造文件骗取格鲁吉亚国籍; 4、取得外国国籍。 第四章 格鲁吉亚国籍问题的审查和裁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 格鲁吉亚总统在国籍问题上的权限 格鲁吉亚总统有权作出涉及以下问题的决定: 1、接受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加入格鲁吉亚国籍; 2、恢复格鲁吉亚国籍; 3、退籍; 4、丧失(剥夺)格鲁吉亚国籍。 第三十四条 关于格鲁吉亚国籍问题的申请 入籍、退籍、恢复国籍的申请由当事人提交格鲁吉亚司法部审核;居住在格鲁吉亚境外者的申请通过外交、领事机关或直接提交格鲁吉亚总统裁定。 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者的涉格鲁吉亚国籍问题的申请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 第三十五条 丧失(剥夺)格鲁吉亚国籍的提案 丧失(剥夺)格鲁吉亚国籍的提案由格鲁吉亚法院、检察院、内务部和外交部提交格鲁吉亚司法部审核;当事人居住国外,由格鲁吉亚有关驻外外交或领事机关提交。 第三十六条 格鲁吉亚国籍问题的初审 涉及格鲁吉亚国籍问题的申请、提案由格鲁吉亚司法部进行初审并准备有关材料。初审决定提交司法部部务委员会确认。 除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机关提交的议案外,格鲁吉亚司法部在认定有充分依据剥夺国籍的情况下,依本条第1段所述程序对剥夺国籍问题进行审核并将有关材料提交总统裁定。 第三十六条1 国籍确定问题的审核 本法第三条1、2款和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国籍确定问题,由格鲁吉亚司法部审核并作出有关决定。 针对国籍问题所作的决定由格鲁吉亚司法部监督执行,结果定期报总统。 第三十七条 对格鲁吉亚国籍问题作出决定 对取得、终止和恢复格鲁吉亚国籍的申请和提案,以总统令的形式予以批准或以总统决定的形式予以否决。 第三十八条 对国籍问题进行审核和作出决定的期限 对国籍问题的申请和提案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九条 涉国籍问题申请和提案的再审 对涉及入籍、终止和恢复国籍问题的申请和提案,可在前次决定作出一年后进行再审。 第四十条 国家税赋 当事人就国籍问题提出申请时,应按格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数额缴纳国税。 如当事人的格鲁吉亚国籍系被非法剥夺,其申请恢复国籍时免缴国税。 第四十一条 对涉国籍问题的申请和提案进行审核的细则 对涉国籍问题的申请和提案进行审核的细则由格鲁吉亚总统令确定。 第四十二条 对涉国籍问题所作决定的申诉 对格鲁吉亚总统关于格鲁吉亚国籍问题所作决定有异议,可向格鲁吉亚最高法院提出申诉。 主管官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核涉国籍问题的申请、违反审核期限规定和发生其它不法情形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过渡条款和最后条款 第四十三条 格鲁吉亚国籍证明文件 格鲁吉亚公民的个人身份证或国民护照为其国籍证明文件。 16岁以下的儿童以其出生证明或其父母的护照为国籍证明文件。 16岁以下、父母不明的儿童以其出生证明为国籍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国籍证明文件的颁发 格鲁吉亚的个人身份证和护照由格鲁吉亚内务部有关部门颁发。 临时居住或定居国外的格鲁吉亚公民的个人身份证、登记文件和护照由格鲁吉亚外交部、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颁发。 按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格鲁吉亚外交部也可颁发护照。 登记、颁发格鲁吉亚国籍证明文件的程序和条件由格鲁吉亚法律确定。 第四十五条 据适当理由恢复(追加)已过期限 如当事人因适当原因在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未拒绝格国籍,其已过期限可依法律规定程序予以恢复(追加)。 第四十五条1 确定格鲁吉亚国籍的临时措施 1、授权格鲁吉亚驻外外交和领事机关在2002年4月1日前临时审核居住于驻在国人员的格鲁吉亚国籍的确定问题,如格鲁吉亚与该国之间实行签证制度,则依本法规定作出相应决定。 2、本条第1款发生效力,对由本法第三十六条1规定的格鲁吉亚司法部的权限不构成限制。 第四十五条2 确定格鲁吉亚国籍的简化措施 格鲁吉亚议会司法和行政改革委员会和外交关系委员会应于2001年5月1日前起草确定格鲁吉亚国籍的简化措施草案。 第四十六条 国际条约的适用 处理格鲁吉亚国籍问题时,格鲁吉亚加入的国际条约与本法一并适用。当格鲁吉亚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某些规定与本法发生分歧时,如国际条约的内容与格鲁吉亚宪法无冲突,适用国际条约。 格鲁吉亚议会主席、国家元首 谢瓦尔德纳泽 格鲁吉亚议会议长 戈古阿泽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

